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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04月09日公告
来源:法治安徽网 阅读量:10000 2018-04-09 09: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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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工商处字[2018]31号
当事人:芜湖万义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叶武;住所:芜湖鸠江区四褐山鞍山家园6-10商铺205室;注册资本:壹百万圆整;成立日期:2013年07月16日;营业期限:2013年07月16日至2043年07月15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739106033。
2017年3月9日我局接到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投诉,反映芜湖万义建设有限公司成立时,伪造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取得公司登记,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17年4月10日经批准立案调查。据詹叶武称,2013年7月,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万涛及员工梁成浩,与其合作成立芜湖万义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詹叶武、葛萍(夫妻关系)。在当事人的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股东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由万涛及梁成浩负责提供,涉及其余股东及住所证明相关材料由詹叶武负责提供,并共同委托刘长斌代为办理公司登记。我局向梁成浩邮寄了询问通知书,但邮件被原路退回。刘长斌也无法找到。2013年7月16日芜湖万义建设有限公司向工商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盖有“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注册成立了芜湖万义建设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我局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芜湖万义建设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进行比对,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个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因本案相关人员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我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芜湖市公安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芜湖万义建设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利用伪造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制作相关登记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吊销芜湖万义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4月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工商处字(2018)35号
当事人:镜湖区红豆数码摄像艺术工作室黄山路店;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镜湖区新华文沁苑1幢20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范围:婚纱摄影、儿童摄影、礼服出租,婚庆服务,卷烟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销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202MA2N5FR36B。经营者:徐幕春;男;汉族。
2018年2月1日,我局接举报称当事人涉嫌销售与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包装装潢近似的“原浆”酒,请求我局依法查处。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销售的由安徽天蕴皖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皖陶坊原浆酒20”白酒10箱(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1箱×4瓶)、“皖陶坊原浆酒18”白酒317箱(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1箱×4瓶)、“皖陶坊原浆酒8”白酒5箱(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1箱×6瓶),上述白酒外包装、装潢与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系列白酒外包装、装潢近似。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日经批准立案调查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据当事人陈述称,上述物品是2018年1月20日,从一名中年男性(现无法联系)上门主动推销人处购进的,“皖陶坊原浆酒20”白酒10箱、“皖陶坊原浆酒18”白酒317箱购进价均为每箱38元,拟对外销售价每箱45元,“皖陶坊原浆酒8”白酒5箱购进价为每箱50元,拟对外销售价每箱60元,上述产品均未销售;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15015元。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第7079302号、第7045126号、第10476054号、第13701700号商标注册证,且“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016年、2017年连续三年在国家级媒体中国中央电视台投放“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特约播出”、“CCTV春节联欢晚会特约播出”字样、标识等相关宣传。综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标识已经在一定范围被相关公众和市场所知悉、认可,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
当事人销售的标称安徽天蕴皖酒业有限公司的“皖陶坊原浆”系列白酒,其包装、装潢、酒瓶的瓶型、酒瓶的颜色等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系列白酒的外观、包装、酒瓶的瓶型、酒瓶的颜色近似。其包装装潢不仅没有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还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上述“原浆”白酒是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古井贡牌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或者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而产生混淆。
当事人销售违法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罚如下:一、没收“皖陶坊原浆酒20”白酒10箱(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1箱×4瓶)、“皖陶坊原浆酒18”白酒317箱(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1箱×4瓶)、“皖陶坊原浆酒8”白酒5箱(净含量:500ml、酒精度:42%vol、1箱×6瓶);二、罚款30030元。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芜湖市赭山支行(账号:1307023029024958820;账户:芜湖市财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局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4月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工商处字[2018]32号
当事人: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成浩;住所:安徽省江北产业集中区管委会B214-D室;注册资本:壹百万圆整;营业期限:2014年10月15日至2029年10月14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94367955G。
2017年3月9日我局根据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举报,反映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时,伪造了“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取得公司登记,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17年4月10日经批准立案调查。据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监事陈恩富称,2014年10月,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万涛及梁成浩,与邵显清合作成立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邵显清,法定代表人为梁成浩。在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股东“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由万涛及梁成浩负责提供,涉及股东邵显清及住所证明相关材料由陈恩富负责提供,并共同委托芜湖兴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邵显清承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给陈恩富,但不清楚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事宜。2014年10月15日向工商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提交盖有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注册成立了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我局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芜湖市万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上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进行比对,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因本案相关人员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我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芜湖市公安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芜湖市万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利用伪造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制作相关登记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吊销芜湖市万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4月9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
芜工商处字[2018]33号
当事人:芜湖市万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先进;住所:芜湖市镜湖世纪城新里伊顿公馆10#楼3-2603;注册资本:壹百万圆整;营业期限:2015年08月11日至2065年08月10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3532323767。
2017年3月9日我局根据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举报,反映芜湖市万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提交了盖有伪造“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相关材料,涉嫌提交虚假材料,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我局于2017年4月10日经批准立案调查。据芜湖市万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先进及监事陈恩富称,2015年8月,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工作人员万涛及梁成浩,与邵先进合作成立芜湖市万路建设有限公司,股东为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邵先进,法定代表人为邵先进。在芜湖市万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材料中,涉及股东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材料由万涛及梁成浩负责提供,涉及股东邵先进及住所证明相关材料由邵先进及陈恩富负责提供,并共同委托芜湖兴业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刘月霞去代为办理公司设立登记。2015年8月11日向工商注册部门申请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并提交盖有“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申请材料,注册成立了芜湖市万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日,我局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对芜湖市万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供的《股东会决议》上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文与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样本公章印文进行比对,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印文不是出自同一印章。因本案相关人员涉嫌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我局将该案件线索移送芜湖市公安部门处理。
综上所述,芜湖市万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设立登记时,利用伪造的江西省万通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制作相关登记材料,骗取公司登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构成提交虚假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相关规定,决定吊销芜湖市万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向芜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公示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本局将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4月9日
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金杨军、宋卫顺、路璐:本院受理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你们与陆军、张荣、胡建伟、铜陵澜溪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34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5.4万元及利息(至2017年4月10日为2015052.67元,此后以345.4万元及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3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11200元;三、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澜溪置业有限公司、金杨军、胡建伟、路璐、宋卫顺对被告陆军的上述第一、二项清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澜溪置业有限公司、金杨军、胡建伟、路璐、宋卫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军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盐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陆军、安徽大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铜陵澜溪置业有限公司、金杨军、胡建伟、路璐、宋卫顺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袁厅、何莎、何湘伟:本院受理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诉你们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2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袁厅、何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188402.66元;二、被告何湘伟对被告袁厅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湘伟承担完毕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厅追偿;四、驳回原告日立建机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袁厅、何莎、何湘伟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李元: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你、裴宗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4416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裴宗保)。判决主文:一、被告裴宗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安徽中建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7700元;二、被告李元对被告裴宗保的上述第一项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裴宗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裴宗保、李元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陈红、孙莉、张成群、金传萍:本院受理原告陈德明诉你们共有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1727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判决主文:一、被告钱万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陈德明支付26.74万元及利息损失(以26.7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款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陈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由被告钱万德负担,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陈德明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武国军:本院受理原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61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二、被告武国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徽重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推土机使用费469870元。如被告未在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武国军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张健:本院受理原告陈兆能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35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0日按月息2%计算至给付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材料。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茆祖学:本院受理原告合肥君剑建材有限公司与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5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茆祖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合肥君剑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4800元,并支付利息(以54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茆祖学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葛永强、肥东县联发禽蛋批发商行:本院受理原告张海圆诉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3000元及利息8835元,共计101835元(利息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后续利息以9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材料。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张跃:本院受理原告安徽万马机械有限公司诉你与王培虎追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租金245522元及逾期利息29463元(暂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按年利率24%计算,即245522×24%÷2=29463元),自2017年7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554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顺延计算;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被告二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二承担。〕、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及相关诉讼材料。自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内和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裁判。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刘世宏、江芳、许海萍:本院受理原告陶树平诉你们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5984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上诉状(陶树平)。判决主文:驳回原告陶树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4570元,由原告陶树平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宿州市宝丽商贸有限公司诉你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47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一、被告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偿还风险保证金200万元;二、驳回原告宿州市阳光宝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2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合肥小康食品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合肥恒味食品有限公司诉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02民初44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合肥小康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恒味食品有限公司36005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24125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5日起;以11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0日起,均至款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保全费41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合肥小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赵北斗:本院受理原告方璐与被告吕军、赵北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7)皖0104民初4157号民事判决书。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张利军:本院受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诉被告你方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我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将依法缺席审理。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丁志平:本院受理原告王涛诉你与薛金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薛金妹依法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14万元为基数,按6%/年标准,主张至款清日止);2、被告丁志平对上述第一项诉请中的8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王忠、安徽川流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李成友诉被告你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你公司下落不明,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8)皖0191民初30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被告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1万元和违约金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利息445.7元(该利息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8年1月9日,请继续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均为公告送达期满后的15日内,逾期未答辩将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次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逾期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元英豪、孔祥菊: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诉你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17)皖0111民初2854号民事判决书。限你们自公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朱仕海、谢克然: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吴洋: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诉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及开庭传票。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内,举证期限为答辩期届满后的15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第十八法庭开庭审理,逾期将依法缺席判决。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关强强: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钟楼支行诉被告关强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2017)皖0111民初2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关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23453.61元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按《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对被告关强强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龙王路28号畅园2幢203室(合庐字第8130036546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2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342元,由被告关强强负担。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吴昌云:本院受理原告牛忠才诉被告你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及开庭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举证期限为公告期满后的30日内。本院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我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将依法缺席审理。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合肥年宝货运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原告陈本义、陈志翔、郑学科、王维华与被告金提升、肥西严店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肥一元机械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及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证据材料等。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的期限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限届满后的第3日上午9时(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在合肥义城监狱公开开庭审理。届时不到庭,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公告
安徽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局受理张义成同志诉你单位工伤认定一案,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本局工伤认定〔2018〕01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张义成同志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限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局领取工伤认定决定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肥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4月9日
公告
安徽信远达物流有限公司:本局受理杨勇诉你单位工伤认定一案,现依法向你单位公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肥东举〔2018〕0019号)。限你单位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领取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逾期则视为送达。若你单位对申请人的申请事由有异议,请自收到本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反馈意见及举证材料报我局,逾期不答复和举证,我局将采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做出行政决定。
 肥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4月9日
遗失声明
广德县中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MW04C97)遗失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5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现声明作废。
广德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6758537307)遗失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8月23日核发的营业执照正本,现声明作废。
广德恒信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号:341822000091451)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法人章、财务章,现声明作废。
广德县合信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099501699F)遗失营业执照正、副本,现声明作废。
广德丰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MA2N4EH346)遗失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11月29日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现声明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