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讯 日前,铜陵市中级法院在审理被告人周某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时,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同时判决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周某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据了解,这是该院实行知识产权审判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以来,首次在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适用禁止令。
2018年9月,被告人周某在铜陵市郊区承租一处场地进行生产、销售糯稻及糯稻种子的经营活动,周某将从农户处收购的糯稻烘干后作为糯稻种子对外销售。自2019年12月至案发,周某累计向周某某、谢某某等28名农户销售 “无名糯”“祥湖13”“镇糯20”“镇糯19”“嘉糯”“浙丰188”“太湖糯2号”“太湖糯”等不同品种糯稻种117100斤,销售金额共计287180元。经市郊区农业农村局鉴定,周某销售的上述糯稻种均为假种子。经淮南市种子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定,周某销售的上述糯稻种发芽率为0%—17%。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周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287180元。
铜陵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周某无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糯稻种,销售金额287180元,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7180元发还给被害人。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当庭表示不上诉。该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刑法修正案(八)首次确立了禁止令制度,是非监禁刑制度的一项创新。根据该修正案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人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其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间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禁止令制度出台后,为了正确贯彻禁止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对宣告禁止令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令不是一种刑罚方法,而是非监禁刑具体执行方式,它具有对管制、缓刑等刑罚制度的附属性。禁止令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服刑人员再次接触犯罪诱因,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因此,本案中,法院依法判决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周某从事粮食加工、销售及相关经营活动,也体现了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依法从严惩处的精神。
(黄冬松 陈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