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经宣城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原告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不具有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以逃避债务187.67万元及利息。
周某与章某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周某出资注册成立某有限公司。2008年4月12日,周某将其持有的公司20%的股份转让给章某并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09年4月21日,该公司再次办理变更登记,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周某及其妻子儿女,其中章某占3.47%的股份。2015年1月17日,章某将其持有的3.47%股份转让给周某。2015年1月29日两人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及现有家私归章某所有,婚姻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周某承担。然周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曾向苏某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如今公司经营不善倒闭,且离婚后所有房产和现有家私归章某所有,故周某无力偿还借款。苏某遂以该笔借款为章某、周某及某有限公司的共同债务为由,将章某诉至法院要求章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周某的负债系为公司经营,而公司系章某与周某婚后设立,章某亦是公司股东,公司经营收益与夫妻共同财产有直接关系,故周某为公司经营所负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遂于2020年2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章某对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债务即借款187.67万元及利息,以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达到推翻上述判决的目的,章某遂将某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以周某冒用其名义办理被告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其对此毫不知情且从未对此进行过追认,亦未参与过某有限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请求法院确认2008年4月12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其不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
鉴于章某提起的是现实生活中比较少见的消极确认之诉,章某的请求能否成立将直接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了查明事实,该案庭审中,承办法官开展细致的调查,并不囿于被告公司及周某的承认,而是让章某承担更严格的举证义务。经过严密地证据剖析论证,承办法官发现章某虽认为其提供大量证据材料,包括股东会议纪要、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的签字,可能是周某冒用其名义所为,但除了章某与周某的自述,章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此外,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股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公司登记机关系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由申请人负责。2008年4月12日,章某第一次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供其本人身份证件,周某庭审中虽陈述是其将章某身份证复印件交由公司人员去办理,但在长达数年间,该公司股东均为周某及其家庭成员,章某称不知情有违常理,因两人夫妻关系的特殊身份,可以视为章某对周某的授权。另外,章某诉状中陈述其与周某自2005年开始分居,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即使其与周某已于2015年协议离婚,但周某在该案诉讼中提供的送达地址仍与章某提供的住址一致。然周某在庭审中称其现住在公司内,但公司所有资产包括厂房和土地已被拍卖,其陈述明显前后矛盾,且对法庭关于其住址的询问比较抵触。
综合以上种种法院认为,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某有限公司几次股权变更均是周某冒用其名义、其对此毫不知情的事实,对其要求确认不具有某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予以驳回。章某因不服该院判决上诉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娟梅 王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