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7名养殖户在刘某处购买饲料,拆开发现有部分霉变,在投放饲料后,蟹苗、虾苗陆续出现死亡现象,遂诉至法院。近日,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七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宣州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认定常熟市某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存在质量缺陷,该饲料质量缺陷与郭某等7人的水产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常熟市某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饲料公司”)从事配合饲料生产,宣城市宣州区水阳镇刘某从事饲料销售,2017年1月30日,饲料公司与刘某签订《饲料销售合同》,由饲料公司向刘某供销水产饲料。郭某等7人为水产养殖农户,承包渔塘近203亩。2017年3月起至2017年7月间,郭某等7人多次从刘某处购买被告公司生产的蟹苗饲料共计504包。2017年5月份,郭某等人打开一些整包饲料,发现中间少许部分发霉,便未在意。然而投喂后,蟹苗陆续死亡。7人立即通知刘某,发现本村其他从刘某处购买该饲料投喂后也都出现了虾苗、蟹苗死亡现象。2020年5月20日,7人向宣州法院起诉要求饲料公司承担其损失共计396000元。
法院审理认为,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即饲料公司无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均应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依据该案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以及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郭某等7人投放的饲料公司生产的饲料存有质量缺陷。在无证据证实案涉饲料缺陷系因经营者的存放过错所造成的情况下,造成的损失应由饲料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郭某等7人要求饲料生产者即饲料公司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郭某等7人的损失,每亩损失按五分之一计算。郭某等7人发现少许饲料发霉,仍将其喂养蟹苗,对于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减轻饲料公司的赔偿责任,鉴于此,法院酌定对郭某等7人的损失,由饲料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郭某等7人自行承担。遂作出判决,常熟市某饲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等7人各项损失合计73600元。
被告饲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宣城中院经过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小勇 李雯 记者 梅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