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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 超退休年龄也可获误工费
来源:安徽法制报 阅读量:10000 2023-01-09 14:01:31

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遭遇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误工费。近日,该案经肥东县人民法院一审、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终认定受害人施某存在误工费并予以支持。

2020年11月4日,甘某驾驶小型客车,与周某骑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三轮车上人员施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施某无责任。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福建喜相逢公司,由该公司出租给甘某驾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施某经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210日等。但是保险公司认为施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一说,不支持理赔误工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施某诉至肥东县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甘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因其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对其给施某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并包含误工费。喜相逢公司作为肇事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对其损害存有过错或存在其他无过错赔偿的法定情形,因此喜相逢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施某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等证据,不能证明施某有误工收入,一审法院认可施某误工损失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合肥中院二审,认为施某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有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能力,施某诉请误工费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请求不支付误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最终,二审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国家法律、法规对退休年龄的规定与劳动者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不能划等号。该案中原告施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其误工费是否计算在赔偿项目之内应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角度来考虑,而不能机械地以年龄界定。只要受害人受害前有劳动能力并从事有偿劳动,其因遭受损害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就有权要求致害人赔偿误工费。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劳动权利而作出的规定,是国家对职工的一种待遇。从现实情况来看,广大农民没有退休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耕种土地的同时,外出务工仍大量存在,在城镇也有大量退休人员被返聘或者另行从事一定工作。所以说,大多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所以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王旭 记者 唐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