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热线:0551-65179835 投稿邮箱:fzahwyx@163.com
生榨椰子汁非“生榨”椰子汁
来源:张瑜 阅读量:10000 2023-11-27 12:55:43

11月24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肖某认为其购买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涉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构成欺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肖某在芜湖市弋江区某超市以90元价格购买了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一箱,饮用后认为口感不佳并非外包装所宣称以新鲜椰子采用生榨工艺而制成。肖某认为生产商对涉讼产品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向弋江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购买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来看,整体上使用了深蓝、浅蓝、浅灰相间的迷彩图案,在迷彩图案上又分正面、背面、侧面进行了辨识性元素与标示性元素的叠加。其中,正面与背面使用了相同的辨识性元素,其在整个背景图案中所占篇幅比例较大。辨识性元素主要分为上下两个部分。上面部分主要由三个元素组成,即“特种兵”商标标识、横排的五个黑色五角星和白底内嵌黑边的盾形图形。“特种兵”商标中的文字部分为白色,图形部分为黑色,其叠加于盾形图形的中上部,而五角星则叠加于盾形图形的中下部。辨识性元素的下面部分集中于一个长方形内,该长方形使用了黑色的外边框与内边框,内边框内主要分成二个长方形区域,包括左边部分占比明显较大的竖排区域和右边占比明显较小的竖排区域。竖排区域的左边部分所占篇幅比例较大,填充以黑色,有竖排的白色“生榨”两字,该两字几乎占满了该区域。竖排区域的右边部分所占篇幅比例相对略小,填充以白色,在该区域有竖排的“椰子汁”字样。在其下方有四个圆,填充以白色,圆内分别标注:“鲜椰肉榨取”、“不添加香精”、“不添加色素”、“不添加防腐剂”。位于最下部的横排区域有横排的白色“植物蛋白饮料”字样。涉讼产品外包装上载明如下信息:“品名:生榨椰子汁(植物蛋白饮料)。配料:水、鲜椰肉汁、白砂糖、椰纤果、酷蛋白酸钠、单、双甘油脂肪酸酯、蔗糖脂肪酸酯、三聚磷酸钠、碳酸钠。致敏原信息:含有椰子制品和乳制品,此生产线可能同时生产大豆、玉米制品。添加量(克/100克):鲜椰肉≥8.0;香精0;色素0;防腐剂0。产品标准号:QB/T 2300。蛋白质含量:不低于0.5克/100克。保质期:12个月。”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肖某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款规定的赔偿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三倍数额属惩罚性赔偿条款。首先,无论涉讼产品的注册商标有效与否,不可否认的是涉案产品有名称、配料、执行标准、生产许可证号、贮存方法、保质期、生产日期、产地、生产商、联系电话以及营养成分表的标注,而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如采用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和商品标准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等等,属于消费欺诈行为。

本案中,肖某未能举证证明涉讼产品系不符合包装规定的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的产品,或涉案产品在包装外观上存在不符合食品标签国家安全标准规定的具体情形,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超市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其次,肖某饮用涉讼产品后认为口感不佳,并非如外包装所宣称以新鲜椰子采用“生榨”工艺制成。本案讼争产品中的“生榨”不属于食品标签或营养标签强制标准的一部分,也不是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如肖某认为涉案椰子汁并非“生榨”,理应举出证据证明涉案椰子汁确实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行业规定的“生榨”标准或者该产品存在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产品缺陷,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再次,顾客存在各种个性需求,是否满足其个人所要达到的口感效果,更多地取决于个人主观感受,不能因口感效果达不到顾客的满意度,而认定商家在销售商品时存在欺诈行为。肖某仅凭口感不佳而主张某超市销售的、某公司生产的特种兵椰子汁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因肖某未能举证证明弋江区某超市销售的特种兵椰子汁存在欺诈行为,对其诉讼请求,弋江区法院不予支持。(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