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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或股权激励 法院判决释法明理
来源:周冉 阅读量:10000 2023-12-18 14:27:49

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判决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赵某股权转让款36万元。

赵某于2016年11月1日入职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两年后,赵某与该公司股东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李某为赵某在该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60万元原始股的名义持股人,同时约定赵某的原始股有成熟期,自其正式入职起每年成熟20%,在成熟期内,赵某无论因何原因从该公司离职,对于已经成熟股份,赵某必须按照1元每股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对于未成熟的股份,赵某无偿转让给李某。成熟期内,赵某离职,对其已成熟的原始股,李某未按照1元每股向其支付转让款,双方协商未果,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支付股权转让款36万元及相应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现代公司治理中,公司或公司股东为吸引、保留优秀人才以及实现公司与员工利益的长期绑定等目的,往往会附条件地给予员工部分股东权益以作激励。案涉《股权代持协议》虽从名称及条款约定中并无股权激励的字样,但根据该协议关于代持股份成熟期的约定可知,赵某能否取得案涉公司的原始股份与其入职该公司工作相关,且赵某取得的股权份额随其服务年限的增加而增长。该《股权代持协议》实质上是李某为给予赵某股权以作激励而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依法支持赵某的合法主张,作出上述判决。(周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