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判决撤销被告张某某转让坐落于芜湖市弋江区某小区房产给第三人张某的行为;撤销权行使范围以张某某执行案件未能履行部分为限。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第三人张某系两被告之子。2016年,张某某向辛某某借款39万余元未归还,2022年,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辛某某借款本金39万余元及相应利息。2023年1月,辛某某申请强制执行,发现张某某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中经调查发现,张某某于2019年将其名下夫妻共同共有的一套面积129平米的房产以50万元价格转让至其子张某名下,该房产在当时的评估价为152万元,辛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张某某转移房产的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该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时间为2016年,被告张某某处分案涉房产时间为2019年10月8日,产权转移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后因上述债务纠纷原告提起诉讼,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被告张某某在确定期限内偿还债务。在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未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该案件被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18214元,被告张某某被人民法院给予失信惩戒措施。由此可以得出,被告张某某偿债能力不足。
上述案涉房产的处分行为系在案涉债务形成之后,第三人张某作为被告张某某之子,理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债务的存在。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没有举出相应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交易对价支付客观存在,且该转让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参照同时期同类财产的市场交易行情,无论是评估价格还是市场交易价格,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房产转让价格均不足上述参照对象的70%,可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因案涉房产的处分造成被告张某某偿债能力降低,影响了原告的债权实现,其请求撤销被告张某某处分案涉房产的行为,依法可予支持,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