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然而,现实中存在用人单位与员工签署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协议的现象,以“折现”的形式将保险费补给员工。那么此种看似“你情我愿”的约定是否合法?法院会怎样判决呢?日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劳动合同纠纷案件,维持南陵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2022年10月,朱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客服综合类岗位,朱某某在入职时要求某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合同中约定,某公司将应缴纳给社保部门的费用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按月或年度“折现”给朱某。同时约定如果出现朱某某要求缴纳社保、劳动行政部门(含社保经办部门)要求补缴社保发生了有关社保争议(含仲裁、诉讼、投诉)等情形时,朱某某必须将某公司支付的社保补贴款全部返还给某公司,并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022年12月至2023年8月,某公司向朱某某支付社保补贴款共计8333.33元。后经朱某某主张,某公司为朱某某补缴2022年11月至2023年8月的社会保险。于是,某公司将朱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其返还已支付的社保补贴款,并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
南陵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某公司与朱某某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某公司以向朱某某发放社保补贴形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但该约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认定为无效,朱某某基于无效约定获得社保补贴款8333.33元应当予以返还。同时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因该约定系基于双方以发放社保补贴形式来免除缴纳社保义务这一无效约定,故上述资金占用损失的约定也应认定为无效。
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保的义务,却与朱某某约定以发放社保补贴的形式免除自己缴纳社保的法定义务,本身存在过错,自身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南陵县法院依法判处朱某某返还某公司8333.33元,同时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朱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向劳动者支付“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正常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即使劳动者主动要求,用人单位也应当拒绝此种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作为个人,不能贪图一时的可支配性收入增加,就要求用人单位将应缴纳的社会保险直接支付给自己,或同意用人单位以直接向其支付“社保补贴”的方式代替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在面对任何一方出现放弃“社保”时,应当予以拒绝,自觉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黄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