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2023年5月,杨某带着孩子与王某乘坐同次列车前往成都东站。途中,王某因杨某家孩子吵闹而与杨某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杨某与王某发生肢体冲突。公安机关调查后认定,杨某用手背击打王某面部属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王某遭到击打后用手掌击打杨某面部,在他人劝阻时,再次用手掌击打杨某面部,亦属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因王某拒绝和解,公安机关作出对杨某处500元罚款、对王某处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点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
本案系因儿童吵闹引发的打架斗殴,不论是王某还是杨某,在事件中均是违法行为人而非受害人。由于案件情节较轻,公安机关在立案后选择调解处理,但王某拒绝调解,涉案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公安机关最终依法对杨某、王某分别作出罚款500元和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提醒: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若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公安机关可以通过调解处理,调解处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公安机关将不再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合肥市司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