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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变“合伙人”?推销入伙需谨慎
来源:余敏 阅读量:10000 2025-07-31 12:51:12

消费者被瑜伽馆老板推销,称可以成为“合伙人”参与分红……转账后瑜伽馆却突然关门,消费者该如何维权?近日,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合同纠纷系列案件。

夏某是某瑜伽馆老板,郭某为瑜伽馆老会员,二人签订《创业合伙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郭某自愿成为夏某创业合伙人,合伙期限为2年,郭某一次性入股2万余元。签订当日,郭某向夏某转账2万余元,付款备注创业合伙资金。2024年10月,瑜伽馆因经营困难闭店。期间,夏某从未就经营利润与郭某分红。后郭某与其他会员要求夏某就所投款项出具欠条,夏某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出具,郭某等人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创业合伙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因经营不善及夏某个人原因,瑜伽馆无法继续经营,郭某口头向夏某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夏某口头同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确认。最终,法院判决夏某退还郭某入伙资金2万余元。

法官提醒:消费者在遇到门店推销,称可以成为“微股东”“合伙人”,除享有课程外,还享受分红等增值权益,此时应特别提高警惕。这些往往金额较高,消费者一次性交纳高额费用后,经营者将门店关闭,使得消费者既无法享受应有的服务,亦无法享受合同约定的增值服务。因此,消费者应该提高防范意识,谨防消费陷阱。经营者亦应诚信合法经营,提供优质服务。

若商家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56条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商家仅以“微股东”之名,而并未将消费者的信息实际登记于股东名册上,则无法使消费者单就合同取得股东身份。

若商家经营形式为合伙企业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若商家在与消费者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并未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也未对消费者就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予以告知,那么签订合同的行为不应视为签订入伙协议,消费者也并未成为真正的“合伙人”。

并且,这类合同虽有对利益分配的相关规定,但通常也会有条款规定“微股东”“事业合伙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股东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合伙人,不享有股权或份额,不进行出资,也不承担亏损。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