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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法之名守护“她”权益
来源:记者 徐奥萍 阅读量:10000 2026-03-09 10:10:59

本网讯(记者 徐奥萍)阳春三月,芳华绽放。在第116个“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聚焦妇女权益保障重点领域,紧盯妇女平等就业权这一核心权益,充分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用坚实法治力量为广大妇女同胞撑起权益“保护伞”,送上一份兼具温度与力度的节日法治礼物。

平等就业权是妇女合法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日前,弋江区检察院在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过程中发现,辖区内多家用人单位通过招聘网站、微信小程序等线上平台,发布“限男性”“男性优先”“已婚已育女性优先”等带有性别歧视、婚育歧视的岗位招聘信息,而涉事相关岗位均不属于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此类违规行为严重破坏了公平有序的劳动力市场竞争秩序,直接侵害了妇女平等就业的合法权益。

针对上述侵害妇女权益的问题,弋江区检察院依法履行检察监督职责,及时向行业主管单位制发公益诉讼检察建议,明确督促其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对涉事用人单位发布歧视性招聘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法从严查处、限期纠正违规内容;同时要求主管单位对辖区内各类网络平台发布的招聘信息开展全面排查清理,加大妇女平等就业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从源头规范网络招聘行为,堵住就业歧视漏洞。

收到检察建议书后,主管单位高度重视、迅速行动,第一时间约谈涉事企业,督促其立行立改、删除违规招聘内容,同步对辖区全行业招聘信息开展全覆盖排查。此外,通过发放公开信、入企指导等多种方式,引导各类用人单位规范用工行为,自觉摒弃性别、婚育歧视,全力维护公平公正的就业环境。

检察官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第十三条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三条进一步细化要求: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限定为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二)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三)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四)将限制结婚、生育或者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五)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单位基本情况、招聘人数、招聘条件、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基本劳动报酬等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附录第一条明确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一)矿山井下作业;(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除上述法定禁忌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随意限制女性就业。

检察官提醒,女性遭遇就业性别歧视时,应当留存证据,及时截图、拍照保存含有性别限制内容的招聘信息,记录招聘沟通记录、面试过程中的歧视性言语等,固定侵权事实。可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投诉举报,要求对用人单位或招聘平台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若因性别歧视导致合法权益受损,可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发现就业性别歧视问题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可向检察机关反映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