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郭某于2021年入职某公司从事主案设计师工作。2022年7月,郭某与公司签订《配车及管理合同》约定:郭某2021年度完成销售额200万元,获得配车资格,由公司垫付购车款35万元,需四年内累计完成销售额700万元可免除还款义务,否则需偿还本息。同年7月,双方另签《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5%。
2023年,公司扣除个税后向郭某转账291846元,郭某购车并登记于个人名下。2025年,郭某因个人原因离职,实际完成销售额2865290元,未达到要求的指标。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返还购车款及利息。仲裁裁决郭某返还购车款172486元。
专家点评: 案涉购车款应认定为具有奖励性质的劳动报酬,而非普通借款。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奖金等劳动报酬。案涉购车款以郭某完成一定销售业绩为取得条件,公司在发放时亦按照劳动报酬代扣个人所得税。由此可见,该款项与郭某的工作业绩直接挂钩,本质上属于附条件的奖励性奖金,而非双方基于真实借贷关系形成的借款。
其次,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虽然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对奖励安排的形式包装。因此,公司依据《借款协议》要求郭某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郭某应返还的金额应结合实际业绩完成情况合理确定。郭某实际完成销售额2,865,290元,约占700万元目标的40.9%。按照该比例折算,其可获得的购车奖励约为119,360元,剩余约172,486元原则上应予返还。
专家提醒:奖励制度及配车方案应当真实、明确、合理。企业应根据双方真实意思签订协议,避免以《借款协议》掩盖奖金、补贴或者其他劳动报酬的实质。同时,奖励条件应与劳动者的岗位职责、个人可控因素及企业实际经营情况相匹配,不得通过不合理的业绩指标,将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全部转嫁给劳动者。(合肥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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